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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职工同意 无权直接任命经理

1999-11-20 来源:生活时报 郑小兵 我有话说

某县糖酒食杂公司,工商登记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归县商业局主管。1997年该公司经理因经济问题而被免职。县商业局直接任命老李为该公司经理,职工不同意,其中25名职工联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县商业局的任命。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县商业局关于老李的任命通知。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中,县糖酒食杂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我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32条第3款规定:“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中国家投资达到一定比例的,其厂长(经理)可以由上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那么,这个比例到底是多少呢?《条例》第4条第2款第(3)项中规定:投资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集体企业,其中前(一)、(二)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应当占主导地位,本项所称主导地位,是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占企业全部财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应不低于51%,特殊情况经过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适当降低。这就是说,在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一般情况下,国家投资需高于49%,其厂长或经理才可由上级管理机构任免。而商业局从联合公积金中拨款的5000元,才算是国家投资,但其比例只占企业资金的1.1%,达不到法律规定的比例。因此,本案不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32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能适用该《条例》第9条、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条例》第9条规定:“集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集体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和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均受法律保护”。第32条第1款规定:“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的某县糖酒食杂公司经理应当由该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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